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23-202410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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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才榕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配偶開設公司需要資金營 運,故由伊擔任公司保證人,又以伊名義借款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然伊配偶因罹患肝癌不到3個月即離世,留下公司及眾多債務,聲請人斯時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暨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美濃屋拉麵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8、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雜費2,000元,合計17,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聲請人主張共有3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母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3,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6,56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3名扶養義務人=6,56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為3,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20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2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0,20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00元後,僅餘4,800元(計算式:25,000元-20,200元=4,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4,800元清償債務2,204,952元,尚需38年(計算式:2,204,952元÷4,800元÷12=3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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