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25-20241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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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淑華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淑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5年間受聲請人配偶 姐姐鄭英蘭之託,擔任鄭英蘭之人事保證人,嗣鄭英蘭因侵權行為遭其任職公司求償,鄭英蘭無力清償,該公司即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名下財產因此遭拍賣一空。於100年間,聲請人之薪資為32,000元,須負擔聲請人必要生活所需及扶養2名子女,每月還要償還債權人5萬元,聲請人漸漸入不敷出。後聲請人身體出狀況,一直沒有工作,完全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於裝潢工地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41至47頁、第49至10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19,680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2,595,372元,以聲請人名下資 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355,159元之保單,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又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所餘320元,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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