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28-202411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皇維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皇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電腦修理買賣生意,被同 學倒了,因此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500元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能還2,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行從事水、電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月平均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查聲請人之母親每個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且聲請人陳報共有3個兄弟姐妹,故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5,210元【(19,680-4,049)÷3=5,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4,89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210元=24,89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4,890元 後,剩餘5,110元(30,000-24,890=5,11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債權人清冊記載達102萬5,557元(75,000+814,000+55,000+81,557=1,025,557),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條件,則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5,698元(1,025,557÷180=5,697.5),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曾高達42,0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