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29-202412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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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鵬宏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鵬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致開銷增加,而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曾於7、8年前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協商成立,伊每月需還款7、8,000元,當時伊每月收入為35,000元,嗣因伊搬家而換工作,每月薪資變為28,000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7、8年間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因嗣後搬家換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然依匯豐商銀陳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其達成「分100期、利率3%、每期清償14,543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期即毀諾,有匯豐商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剩餘4,78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 銀具狀稱:經與代理律師聯繫,提供分88期、利率6%,月付3,989元之方案,代理律師回覆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欠款無法負擔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113年4月1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萬海15股(證券代號:2615)。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79,874元、206,434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曾市攝影助理,每月收入約38,989元,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8,98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 費合計為9,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皆已成年(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9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30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3,989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2,853,32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062,4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2,8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034元=2,853,32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53,320÷19,309÷12≒12.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聲請人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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