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30-20241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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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家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546,846元,目前 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8,710元,每月除須償還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44,532元外,尚有民間債權須支付,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查: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546,846元,其名下有機車一輛、目前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乙職,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58,710元【計算式:(113年2月薪資37,586元+預支9,200元+113年3月薪資60,600元+預支9,600元+113年4月薪資55,245元+預支3,900元)÷3】,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薪資轉帳存摺、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之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償還債務之存款憑條等件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及債務情形,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00元部分,包含房租14,0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訊網路費600元等,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以釋明,惟陳報狀又稱請同住之前妻分擔房租5,000元,願降低每月必要支出為18,9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㈢聲請人另主張調降其每月支出分攤扶養1名年未成年子女9,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狀釋明其等受扶養必要性,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所得及財產清單等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子女均有受其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稱五弟現不知去向、六弟尚未成年,本院復考量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71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00元及分攤扶養費13,000元後,雖尚剩餘26,810元,惟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46,846元,計算其每月須償還之債務,除最大債金融機構所提每月9,632元,180期清償方案外,稱尚須支付非金融機構每月25,507元(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8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8,490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及償還其一民間債權人乙○○(另一民間債權人丙○○暫未催繳還款)每月10,000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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