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32-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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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銘碩即林俊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稽(調字卷133、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企業社工作並兼職打零工,平均 每月收入2萬0,702元;於113年3月後從事業務司機專員,每月薪資2萬8,915元,此有收入狀況報告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15、65頁以下,本院卷17、27、29、35、3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所得為0元、3,74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調字卷5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礎(調字卷15頁),應為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7,470元,而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每月僅餘額7,790元。則衡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總表等件可考(調字卷107、121、145、149頁)。應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