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34-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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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瑜今即蘇素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8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珍城自助餐服務員,113年3月至113年 6月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與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31、33、6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2萬0,123元、39萬7,13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43頁,本院卷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蘇賢酌、母親蘇張麗淑女之扶養費,查蘇賢酌及蘇張麗淑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然蘇賢酌名下尚有9筆房地產,蘇張麗淑名下尚有3筆房地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35頁以下),且蘇賢酌及蘇張麗淑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又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5歲,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55、57頁)。而聲請人與前夫離婚時,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衡以一般情形,因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之住所,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等,必要支出較成年人為低。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200元,及父母、長子扶養費共1萬元後,每月僅剩餘額80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1,348元(調字卷77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