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37-202411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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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等情(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頁),迄未提出其名下元大人壽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相關資料。其次,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但現在只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有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日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迄未提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且依聲請人於上開書狀內容至少聲請人尚有郵局帳戶尚未提出(第105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與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完全相同(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依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亦迄未為更正。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迅速審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資料之協力義務。 三、聲請人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以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但 有汽車一台,惟聲請人陳報該汽車逾期檢查,牌照已被註銷,且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大於車輛殘值,已無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有元大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資料(詳如前述);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87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8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母協會擔任訪視人員(本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4萬4,399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7,474元+(獎金部分)6,125元+(交通費部分)800元=44,399元】;113年1月起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暫以4萬7,279元(計算式:44,399元+2,880元=47,279元)核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計3萬9,680元等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聲請人長女為100年次生,目前13歲;長子為103年生,目前10歲(調卷第14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助2,000元(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7,360元(計算式:19,680元×2-2,000元=37,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數筆(詳限閱卷),經濟狀況應不遜於聲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各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8,680元(計算式:37,360元×1/2=18,680元),較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額為3萬8,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8,68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8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7,27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8,360元後,仍有剩餘8,919元,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7,6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08元之調解方案(調卷第64頁);合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調卷第58頁)】。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顯無不能履行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 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3年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2月 36,740元 113年3月 36,500元 113年4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5月 42,075元 113年6月 37,000元 113年7月 37,000元 總計 262,315元 平均 37,474元 (計算式:262,31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獎金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年終獎金 52,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評鑑獎金 8,000元 其他獎金 13,000元 合計 73,500元 平均 6,125元 (計算式:73,500元÷12) 112年7-12月交通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一般訪視 4,4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夜間訪視 400元 合計 4,800元 平均 800元 (計算式:4,800元÷6)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調卷第6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0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15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38,531元 調卷第58頁 總計 1,318,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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