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38-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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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鄭淮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淮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17,169元,另負動產抵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總額321,304元(以下列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6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59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67頁、第71頁)。 ㈣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33,843元(扣病假扣薪3 11元)、46,153元(扣病假扣薪332元)、43,108元、41,604元、41,759元、42,111元、48,538元、50,431元,平均月薪43,443元(計算式:347,547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354頁至第35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3,443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而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9,5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9年2月、00年0月出生,各64歲多、57歲多,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289頁),審之聲請人母親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一定年數,應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且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新店房地、彰化縣溪州鄉土地1筆,112年有薪資所得104,973元、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利息所得11,700元(依該農會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0.205%、0.325%、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0.975%至1.325%計算,依最高利率推估存款額至少88萬多元),聲請人母親名下除92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112年有薪資所得131,201元、聯邦商業銀行利息所得9,888元(依該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0.635%至0.905%、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215%至1.895%計算,依最高利率推估存款額至少50多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謂係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15,000元,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3,4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500元後,餘額23,943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約需6年多(計算式:1,838,473元23,943元12)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