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45-202412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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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慧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慧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清償,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10期、利率4%、每月還款8,90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左支右絀,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款,無法按期繳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而遭其扣薪,導致聲請人失業,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00元,僅剩6,500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提每月各清償1,194元、8,49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字第11793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4%,按月償還8,909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1月9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滙豐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前置協商時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月付款8,909元,勉強繳至99年6月即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佐以債權人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聲請人建議債務清償方案為每月4,000至6,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  ㈢聲請人復稱伊原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且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底在牙醫診所擔任兼職人員,113年2月份自三商家購公司離職後,即全職在牙醫診所上班,全家一起住在妹妹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牙醫診所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13年至3至5月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各3萬1,098元、3萬823元、3萬957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959元【(31,098+30,823+30,957)÷3=30,9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5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等語(含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惟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故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勞健保費1,50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後,剩餘1萬1,959元(30,959-19,000=11,959),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分84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94元之還款方案(含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為93,48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上載聲請人除積欠前開4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豐銀行8萬7,7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5萬9,715元,債務總額達164萬961元(93,486+87,760+1,459,715=1,640,961),若以上開調解條件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萬958元(1,640,961×1,194÷93,486=20,958.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1,9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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