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46-20241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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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9日迄今,在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保全工作,並提出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供參。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712元【計算式:(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5=4萬0,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0,71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張○君,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9,840元等語,復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女張○君於000年0月生,現年12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6,956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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