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47-20241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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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惠如即王貞雯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惠如即王貞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3年間投資失利故欠下債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前因車禍摔傷腰部,不能久站,嗣又反覆感染新冠肺炎確診導致有長期咳嗽、免疫系統下降及帶狀泡疹反覆復發等情形,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僅靠打零工維生,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向聲請人提出分144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7,75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7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存款數十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35至37頁、調解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先前生病及年齡高之關係,目前無工作,寄住於朋友家靠朋友接濟維生,故無收入亦無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卷第41至44頁、第53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0元,復審酌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75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