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48-202411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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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發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發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10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95年間時伊母親當時臥病在床,伊為照顧生病之母親,故工作不穩定,最後被辭退,後母親過世需支付龐大喪葬費,無法依約還款,後於102年間因伊配偶罹患重大精神疾病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導致伊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生活費,入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月與富邦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17,10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嗣後其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不穩定,又因母親過世需負擔龐大之喪葬費,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病歷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有富邦商銀113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請人主張毀諾之情事與其提出之事證,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不穩定,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50,000元、42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無其他補助收入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5,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9,55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聲請人之父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560元【計算式:19,680÷3=6,5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又審諸聲請人之子女(103年生)現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560元【計算式:19,680÷2=9,84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555元,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560元、9,555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