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50-20241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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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平銓即盧凱祥即盧冠金即盧冠全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代理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但因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及補正資料,致代理人無法補正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