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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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