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56-202411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昕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朋友介紹加入投資, 結果被騙血本無歸,而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足繳納貸款、卡債,為維持信用始向朋友周轉,後向當舖借款,再跟其他單位借款,以債養債至無法負擔,嗣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銀行以外機構欠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7,035元、年利率5%、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總額約為1,311,78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889,59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8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2,146元+創鉅有限合夥84,15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8,072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6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66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下稱消債更234號卷】第49頁、第63頁、第73頁、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聲請人名下資產除三商美邦人壽鑫世紀優利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解約金約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18頁、第26至28頁;消債更234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49頁、第13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及獎金各22,816元、7,670元、22,816元、23,579元、23,579元、2,100元、20,579元、3,000元,共126,139元乙節,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5,228元(計算式:126,139元÷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報險局e化網路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129頁),是本院暫以25,228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繼父、未成年妹妹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高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而本院曾於113年6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自陳其母最近有找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此部分張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2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餘5,548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1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1,785元÷5,548元÷12月≒19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