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57-202501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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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許家瑜即許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瑜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朋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 導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後續因沒有辦法再向家人、朋友借款才沒繳款。金立展企業社的部分,聲請人僅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營運方面都是聲請人哥哥負責,其從未自金立展企業社取得任何薪資或收入,而該企業社也已經停止營業。聲請人現在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萬8,200元,現階段聲請人僅需負擔女兒每月開支約1萬2,000元及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剩餘金額聲請人願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9日金立展企業社核准設立時起至113年9月1日該企業社停止營業時止均為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495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  ㈡聲請人既係金立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 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金立展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金立展企業社自110年12月9日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3頁)所示,可知金立展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0元、111年1至2月之營業額為9萬6,533元、111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8萬5,620元、111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14萬262元、111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73萬209元、111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39萬7,789元、111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4萬8,653元、112年1至2月之營業額為44萬5,151元、112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3萬5,519元、112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43萬343元、112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74萬3,064元、112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46萬9,176元、112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2萬2,880元、113年1至2月之營業額為9萬4,709元、113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萬6,974元。又本院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電詢金立展企業社於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何,而該稽徵所承辦人答稱:4萬2,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頁)在卷可佐。故以金立展企業社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4萬2,000元計算同年度5月之單月平均營業額即為2萬1,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2萬1,000元】。準此,金立展企業社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際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為17萬2,686元【計算式:(9萬6,533元+8萬5,620元+14萬262元+73萬209元+39萬7,789元+44萬8,653元+44萬5,151元+43萬5,519元+43萬343元+74萬3,064元+46萬9,176元+42萬2,880元+9萬4,709元+4萬6,974元+2萬1,000元)÷29個月=17萬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調查時陳稱:其現在沒有在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上班,而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資料供參。依前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493頁)所示,固可見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自曜福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退保離職,並於113年9月4日起在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工作,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1,302元、3萬8,593元、4萬2,077元、4萬2,37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086元【計算式:(4萬1,302元+3萬8,593元+4萬2,077元+4萬2,370元)÷4=4萬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1,086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及113年8月21日補正 狀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每月1萬9,200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2.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列之扶養人為未成年 子女林○鑫、林○潔等2人,並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嗣於113年8月21日補正狀即改稱:伊跟先生離婚,伊們1人帶1個小孩,女兒是跟伊,現階段伊僅需要負擔女兒的開支,女兒有領兒少補助2,313元及育兒津貼6,000元,入到伊本人郵局帳戶,扣掉領到補助,每月還需要負擔的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為證。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離婚後,即與前夫協議約定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鑫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潔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潔於000年0月生,現年5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且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有之兒少補助2,313元、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8,313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為1萬1,967元【計算式:20,280元-8,313元=11,96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1萬2,000元既與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08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月)、年利率8%、月付1萬1,532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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