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60-202501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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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即吳雅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開銷均是左支右絀,不得不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向銀行借貸以紓解每月現金不夠之窘境,日積月累下而債臺高築,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 1,000元,因均為現金收入,並無薪資單或薪轉可以證明,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七,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0年申報所得額395,549元、111年度申報所得額271,169元、112年申報所得額132,32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退保,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月薪及再兼職收入共約26,000元,與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自為可採。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8年生)、次子(101年 生)、參子(104年生)、長女(107年生),聲請人每月需分攤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實際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5 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大銀行存款100元、機車1輛、團體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13頁至第273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520,240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需23,000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則扣除後,每月所餘亦僅3,000元,亦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3,990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