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65-202501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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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芷羚即陳明玉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芷羚即陳明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罹患 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侵及器官或系統,工作能力低下且不穩定,收入有限,入不敷出,故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生活支出,又因信用卡使用不當致積欠債務逐漸龐大,終致無力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報其於調解程序前與聲請人電話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付34,815元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並具狀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後兩造未於113年5月22日調解程序中出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民事陳報暨聲請更生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5頁、第8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張、存款7百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33至34頁、調解卷第29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復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應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19,680元,餘額為9,320元,顯難再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付34,815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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