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69-202410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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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洪靖發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NFT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 貸,卻遇到詐欺而血本無歸,又適逢公司裁員,收入稅減,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投資NFT遭詐欺等語(本院 卷第273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聲請人投資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記載其並任何無債務人(調卷第8頁),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0頁)後,聲請人迄未完整提出,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次查,聲請人係向金融機構及合迪公司借款投資NFT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0頁)。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即就因投機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又審以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第273頁),該款項仍為聲請人得以求償之債權,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59萬7,529元,亦即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金額相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之房貸連帶保證債務,聲請人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聲請人胞姊目前均有按期繳款等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1頁)。核與台新銀行陳報該債務目前皆正常繳款中等情相符(調卷第55頁背面)。是以,台新銀行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遵期繳納房貸本息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款項,聲請人自尚無需對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財務狀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120萬4,839元( 本院卷第281頁),必要生活費用為76萬5,048元、扶養費為1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3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29萬5,791元(計算式:1,204,839元-765,048元-144,000元=295,791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72年次生(調卷第28頁),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聲請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債務人明細: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04元 調卷第5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16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9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5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33元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62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479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47頁 小計 2,597,52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連帶保證) ①871,194元 ②1,993,055元 共計:2,864,249元 調卷第5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