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70-20241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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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劉炎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炎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711,606元,前因民 國95年間任職之工廠倒閉,薪資未給,為扶養2名位未成年子女,故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支付開銷,嗣利息不斷循環無法負擔形成債務呆帳,現擔任保全,平均每月收入24,536元,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惟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有113年民調字02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8歲(55年生),名下 有存款1,289元、保單3筆,惟負有債務總額711,606元,目前受雇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全乙職,近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4,53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薪資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保單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可稽,堪信聲請人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00元及分攤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共23,600元,已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經濟狀況,評估其年齡、收支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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