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77-202412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慶樟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9,139元,於96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73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毀諾時投保薪資34,8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扣 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各82年、85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13頁戶籍謄本)扶養費9,509元(計算式:9,509元×2÷2),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5,343,79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89頁、第295頁、第437頁、第43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417頁至第42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6,98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69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小吃店,每月月薪12,000元,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加計聲請人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及每月租金補貼5,200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905號函暨檢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31240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5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249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2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餘額1,56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