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79-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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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瑋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之故,無法從 事高強度工作而工作不穩定,且因聲請人習慣以信用卡消費,並會向銀行借貸維持平時生活支出,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492,572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39,7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73,78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87,87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13,09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1,5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7,3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9,21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55,65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73,616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6,011,93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91、195至209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據此,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而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4,679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及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一部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89至301、321頁),又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合計為24元,有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17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0元(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而聲請人主張現於鍊金寶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為22,376元,有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另聲請人主張有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83168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03至31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0,213元(計算式:22,376元+5,437元+2,400元=30,213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899元、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油費1,500元、網路費1,500元等語,惟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3,899元,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更生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聲請人就其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及租賃續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並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2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尚餘10,533元(計算式:30,213元-19,680元=10,53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6,011,93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7.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11,938元÷10,533元÷12月≒47.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