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84-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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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狀況不好,家中又有身障子女需照 顧而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長期透過貸款或跟朋友借款來週轉生活費,故逐漸累積欠款,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其所陳報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進行協商或向本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民間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綜合考量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中亞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亦與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即在中亞早餐店投保勞保等情相符,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3,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晴、李○騰 等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9,680元【計算式:9,840元+9,840元=19,680元】,然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陳報狀所述其女兒李○晴每月得申請身障補助5,000元,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45443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電詢聲請人之女兒可領得114年每月身心障礙補助為何?該區公所承辦人即答稱:李○晴114年每月可領得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可領得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而應為14,243元【計算式:19,680元-5,437元=14,243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4,843元【計算式:20,280元÷應扶養義務人2人×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4,843元】。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既未逾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本院認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4,243元為適當。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243元,顯無餘額償還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人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