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85-202410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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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偉銘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偉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臟主動脈剝離手術過,功能 缺損,無法從事高強度工作,109年疫情爆發,聲請人之工作減班,收入減少,因而申請紓困貸款及信貸,但收入始終沒有增加,貸款便持續下去,112年6月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2週,後來持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因而無法即時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聲請人正值失業,每月只能清償3,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98年鑑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停效通知書、上班簡訊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凱基銀行電子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台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112年6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之後離職休養,自113年6月起在桃源保全擔任保全人員,薪資按上班時數領取現金,每月約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暫認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資3萬元尚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8元計算,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之無 擔保債務本金共83萬5,511元,若依調解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64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667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7,309元(4,642+2,667=7,309)。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該餘額雖足以繳納調解程序依慣常做法分180期計算得出每月應清償7,309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調解時提出月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