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88-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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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患有慢性疾病,聲請人子女 患有成長遲緩及先天氣喘,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另聲請人配偶長期失業。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6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銀113年5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可借餘額為8,12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暨可借金額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3、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125元。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茱莉亞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3萬2, 500元(包含基本薪資30,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到113年8月薪資證明(見更生卷第217、219頁);另有自新北市社會局、行政院領取子女生長遲緩補助及育兒津貼(見更生卷第19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核定通過發展遲緩兒通療育補助,自112年4月至113年5月期間撥款共計1萬0,4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743元(計算式:10,400元÷14月=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設兒托字第1131802285號函可參(見更生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3,243元(薪資32,500元+遲緩兒補助津貼743元=33,2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2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0元(包含伙食費7 ,500元、健保費516元、勞保費800元、手機費999元、摩托車稅金75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500元、居住支出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1、3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母親 106年亦因癌症手術需長期休養,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105、193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分別為4筆、3筆,動產部分有汽車1筆(見更生卷第251、259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長期無業,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何 采恩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0,016元(見更生卷第193頁)。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子女何采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查詢表可稽(見更生卷第100頁),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配偶長期無業,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之配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得以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說明計算,本院審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以9,840元為適當(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9,520元(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29,520元)後,其餘額為3,7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1萬1,636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3,723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125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648,186元-8,125元」÷3,723元÷12月≒36.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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