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90-202411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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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非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062,251元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13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㈡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2,300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5張、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金為7,645元,其餘保單則為0元)、遠雄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金合計6,932元)、國泰金分別有196股及312股兩筆(證券代號:2882)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國泰人壽113年4月22日陳柏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113年4月23日批註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27、73至7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17號〈下稱北院消債卷〉第87至91頁),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因其持份比例僅有0.00001,且面積亦僅為0.31平方公尺,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不予採計。又就聲請人之有效保單,已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577元。另就聲請人之股票,國泰金130股股票價值為5,895元、國泰金312股股票價值為14,149元,合計20,0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再者,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7,696元之情,有凱基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北院消債卷第50至84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2,317元(14,577元+20,044元+17,696元=52,317元)。次查,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430,989元。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順元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每天4小時,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為17,600元等情,有陳柏如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北院消債卷第47頁)。又查,聲請人並未有領取相關給付、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8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95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226號函等件為證(見北院消債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7,600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願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院消債卷第43頁),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計算,於法相合,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足供償還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62,251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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