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92-202412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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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銘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91萬3,099元無力清 償,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商銀、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號卷(下稱民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民調卷聲請調解書所附附件七、八、本院卷第97至99、135至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樹林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綜合存款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證券(股)公司(竹科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面頁、元大人壽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所示(見民調卷聲請調解書所附附件一、七、本院卷第21至23、45、47、49至81、83、85至95、101至123頁、補正狀附附件二至六),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6元(計算式:82+41+87+54+169+202+40+18+33=726)、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筆、安聯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又依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59萬1,844元(計算式:339,771+252,073=591,844)。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除領有112年度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7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362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31、135至139頁、補正狀附附件七、第207至209頁),本院審酌上情,暫以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等情,固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迄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裁定所定期限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審諸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107年6月、000年0月出生),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規定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1萬9,00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000元、扶養費1萬9,000元後,餘額為7,800元(計算式:45,800-19,000-19,000=7,800)。惟聲請人稱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為91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8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9.7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13,099÷7,800÷12≒9.76),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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