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93-20250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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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萬4,7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付17期後,於110年7月起未清償毀諾等情,業據星展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出車禍無法帶看待售房屋而無法鑽取房仲薪 資,於111年7月時聲請人之金錢已因生活及醫療費消耗殆盡,無力繼續支付,因此毀諾系爭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日調查程序當庭表 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發生車禍後至今都沒有工作,小孩子每月會提供2,000元、3,000元生活費;聲請人還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餘元,兩個小孩每月合計給5,000元扶養費,另有直銷收入每月4,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實際工作收入為2萬7,195元,其他收入為7,408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4,603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土城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每月收入情形,顯難認定為真實,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603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40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9,680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2,747元(調卷第20頁,計算式:189,825元+2,922元=192,747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321元(調卷第21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14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計算式:457元+889元+968元=2,314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31元(本院卷第196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0元(本院卷第197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3元(本院卷第19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2元(本院卷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51元(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9元(本院卷第206頁);土城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207頁);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7元(本院卷第209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1元(本院卷第210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84元(本院卷第212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46萬5,003元(計算式:192,747元+267,321元+2,314元+331元+1,000元+113元+452元+151元+69元+63元+77元+81元+284元=465,003元)。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遭喜富客註銷會籍,發現遭到詐騙,遭詐騙金額200萬餘元,扣掉每月領得報酬大約為140萬餘元(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投資MIB虛擬貨幣遭詐騙60餘萬元;投資水之美電子股遭詐騙50萬餘元(本院卷第85頁),迄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均非不得向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追索,核為其尚未實現之債權,均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計算式:140萬+50萬+60萬=250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3萬4,603元,每月支出金額為1 萬9,680元。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債務金額欄所示共333萬8,642元,扣除名下財產數額為46萬5,003元及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後,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金額相當(倘聲請人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財產及債權應同額減少),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言,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次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請求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投資款,即就因投機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借貸原因或用途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債務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16元 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53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113年9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堪信為真實。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40元 信用貸款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94元 信用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44元 信用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80元 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859元 信用卡 編號1-6小計 1,402,133元 1,402,133元 7 柯永成 345,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6月起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7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柯永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8 陳順順 19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自111年間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8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陳順順之人表示:「因之前有還你5000元才會跟律師講本票簽給你195000元後來有還5000元剩欠19萬元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順順間具有19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90,000元 9 圓昌當舖即紀寶玉 1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於108年許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9頁 Line名稱小潘(豆腐)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說好分3期15萬本金不加利息,請問你有做到嗎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發話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0 嚴國仁 123,5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0頁 Line名稱嚴國仁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剰差我123500;你確認一下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嚴國仁間具有123,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23,500元 11 林敬學 598,009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09年間陸續借款,借款多以匯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 林敬學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利息10,884元、本金587,12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04號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598,009元 12 曹慧卿 682,000元 清償積欠曾芷楹於100年間之賭債,故於111、112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曹慧卿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3 陳惠美 41,000元 為集資購屋投資,於103年間借款,借款交付方式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2頁 Line名稱陳惠美之人向聲請人表示:「小姐請問你不是要錢還我嗎難道你的人格只有值得這41000塊嗎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惠美間具有41,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1,000元 14 廖采琳 40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許借款,借款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 廖采琳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40萬元,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廖采琳間具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00,000元 15 黃新雅 28,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墊繳會費,於111年許借款,借款以現金及墊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4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黃新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6 楊欣如 15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於106、107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5頁 Line名稱楊欣如之人向聲請人表示:「000000-00000=155000你看對不對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楊欣如間具有1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55,000元 17 呂鳳仙 600,000元 因清償債務、投資MBI、水之美等資金盤詐騙、股票(已全部賠售),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6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鳳仙之人表示:「大姊29日給你24000元+8500刷富邦最後一期的卡費還清了,再差你60萬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呂鳳仙間具有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600,000元 編號7-17小計 3,385,500元 1,936,509元 總金額 4,787,633元 3,338,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