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94-202501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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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佳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聲 請人前男友支應其刷卡消費及繳納違規罰鍰,嗣聲請人前男友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聲請人對其債權已無回收之望。聲請人該時尚須支應家中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不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薪資難以負荷,導致聲請人借新還舊、以卡養卡。聲請人又聽信網路上介紹之債務整合方法,到處申請,債務越欠越多,終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協商,約定每月繳付11,6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未繳交通罰鍰、對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法支應,故於112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671元、年利率10%、分120期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31至5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6千餘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經撞毀典當予源泰當鋪,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汽車照片、源泰當鋪當票1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48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1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 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各年度中秋、年終有獎金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收入表、薪轉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89頁、第109至125頁)為證,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及工作收入表記載之聲請人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29,789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26,347元+24,247元+27,112元+29,901元+26,679元+27,077元+19,680元+24,600元)÷8+(中秋禮金3,000元+年終獎金46,000元)÷12=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745元,查聲請人父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上開房屋供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中,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國民年金4,700元後為14,980元(計算式:19,680元-4,700元=14,9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745元(計算式:14,980元÷4人=3,74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25元(計算式:19,680元+3,745元=23,425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7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3,425元,僅餘6,364元,顯難再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0%、每月11,67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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