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96-20250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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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何宣潔(原名:何宣㻧)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綉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及士林、彰化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共4份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113、145至147、187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自106年起均屬短期(數日或數月)或投保級距為最低1萬1,100元之工作,可見聲請人稱其以臨時工為生尚屬有據,又聲請人既以臨時工為生,每月薪資略低於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尚屬合理,然審酌聲請人目前正值壯年(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又未具體釋明有何無法取得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114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清償能力判斷之標準方謂合理,對債權人亦較為公平。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8,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5萬6,630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相當於債權本金額,分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4,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3頁),雖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然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共207萬7,362元(即60萬元+80萬元+67萬7,362元,見本院及士林、彰化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9至105頁),縱均願以金融機構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仍須按月償付1萬6,141元(即207萬7,362元÷180期+4,600元),顯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及從事餐飲、服務業等之勞動(技術)能力(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9頁;動產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台、97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名下保單均已失效,見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