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399-202501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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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丁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108年間,聲請人因家中經濟 因故頓失所依,而從事志願役軍人,然收入仍無法支應家中包括醫療之龐大開銷,故陸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或以刷卡方式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退伍後,工作異動頻繁,收入亦不穩定,往往僅能勉強繳納最低還款金額,終至無力支付債務及循環利息。本件前置協商因未列入民間融資公司一併處理致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238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星展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9萬8,100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5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 8萬8,525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⒊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積欠之本票債務額為16 萬1,23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6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91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8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⒋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本票債 務額為15,12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19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4萬5,360元(見更生卷第324頁),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360元,其中之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徵聲請人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僅為1萬5,120元,聲請人誤以本票金額為債務總額之陳報而未扣除清償額,容有誤會。 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3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45萬0,2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87,238元+裕富數位198,100元+合迪588,525元+創鉅161,230元+東元15,120元=1,450,213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衡之該汽車及機車分別係西元2011、2014年出廠,此有車輛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95、99頁),已甚為老舊,且系爭汽車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認定已無處分實益,可認上開汽、機車已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有存於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9日為1萬2,408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月7日為104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5日為1,000元;兆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6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26日為9,667元,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35、154、163、第192頁、21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3,179元(計算式:玉山12,408元+台新南東104元+台新敦南1,000元+中華郵政9,667元=23,179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曾陸續 任職於國軍、信星旅館、梅樓商務驛站、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等全職工作,期間併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一句話工作室、瑞星人力資源顧問公司、韋漪活動企劃工作室、辰韋活動創意公司從事兼職(計時制)工作(見更生卷第75至7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全職工作平均薪資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經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任職於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薪資分別為2萬3,467元、3萬3,714元、3萬4,000元、7,467元、7,412元。另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自行政院領取租屋補助共計1萬8,4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員工薪資單及113年8月21日暨聲請更生後迄今收入清冊可佐(見更生卷第79頁、第227至235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之收入所得共計12萬3,946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0,987元(計算式:123,946元÷4月=30,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最新公告之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陳報目前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聲請人既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何以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卻有以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0,98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1萬1,307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等比照星展銀行清償方案共計7,065元(計算式:1,453元+4,318元+1,183元+111元=7,065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0,640元(計算式:3,575元+7,065元=10,64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8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28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0年6月)為止,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0,213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17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1,30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50,213元-23,179元」÷11,307元÷12月≒10.5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57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53元 附表三: 債權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18元 附表四: 債權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每期清償額1,183元 附表五: 債權人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