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05-2024110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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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柏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柏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為買貨車靠行當送貨司機才 借款,但沒想到後來任職之上暉公司覺得早餐食材利潤太少,而在民國112年3月間通知要將早餐食材送貨這條線結束掉,致聲請人沒了工作,無法支付生活費及銀行、融資公司之月付金,債務越滾越多,終致無法償還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因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縱使聲請人同意調解方案,亦無法一次解決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行車執照、國華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1部車子。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8月5日起任職於百世租賃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目前月薪3萬元,尚符其勞保投保薪資,故暫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 )。據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聲請人僅積欠其1家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0萬8,798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6,716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等6家非金融機構債務,債務總額達163萬7,799元(1,310,000+126,150+40,000+44,089+4,260+113,300=1,637,799),月償還金額若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則須月償9,099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320元,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1萬5,815元(6,716+9,099=15,815),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32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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