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06-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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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房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身為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 ,於109年身心狀況不佳發病時誤信美容療程推銷員話術,簽下與美容業者合作之借貸契約,當時遂積欠267,403元。聲請人已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4,400元,扣薪長達1年,惟聲請人偶然發現其積欠本金似並未減少,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崴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6,473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另有租金補助2,400元、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32,922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70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19,680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3,242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45萬元,雖可約於34個月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4,400元,已扣薪長達一年,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6月4日電洽債權人確認目前積欠本金267,403元及利息182,597元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2司執和字第76698號)為證,是聲請人還款僅能償還利息而未及本金,無法有效減少其債務,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