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08-202503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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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安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 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嗣於113年7月29日再寄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指定114年1月15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陳述表示將於114年1月24日前補正資料,然查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料到院,迄今仍猶未補正,復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