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10-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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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蔡旭欽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旭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雖於民國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然因工作不穩定無法順利還款,直至近期方有穩定工作收入,爰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還款24,961元,分120期,年利率0%,嗣聲請人有毀諾之情,於96年1月18日遭安泰銀行通報毀諾等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安泰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調字卷28頁、本院卷3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91-9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於95年成立協商方案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還 款致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81-82頁),聲請人於88年7月5日自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直至104年12月1日才又於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認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期間,確實有因工作不穩定無法順利還款,導致毀諾之情,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新鴨庄飲食店,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43-49頁,8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132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3頁,本院卷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6,150元(調字卷11頁), 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蔡萬慶、母親吳秀珍之扶養費各6,400元及女兒蔡佳恩之扶養費5,100元,查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弟弟蔡明達及妹妹蔡孟珊共三人,蔡萬慶111、112年所得皆為0元,吳秀珍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5萬5,900元、7萬2,874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53-67頁、76頁),又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標準,聲請人主張依比例與弟妹共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每月支出各6,400元,應為可採。次查聲請人女兒為95年出生之人,現雖已成年,惟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就讀,且111、112年所得皆為0元,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學生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51頁、73頁、77頁),而認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5,110元,應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6,150元,及父母及女兒扶養費1萬7,900元,每月僅剩餘額940元,惟聲請人稱其配偶願提供協力,使聲請人每月得以3,000元清償債務(本院卷38-39頁),可認聲請人具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之誠意,俾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然縱聲請人每月得以3,000元清償債務,仍顯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萬8,796元(調字卷83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