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14-202412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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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意筑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9,19 3元,目前除擔任外送員外,另有餐廳兼職工作,平均薪資48,176元,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因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稱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24,974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9,193元(計算式:中信銀行債務548,143元+機車貸債務52,740元+手機貸債務28,3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貸款分期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可佐;且聲請人自陳其除擔任外送員外,另於慕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餐廳工作,於113年5月至10月每月平均薪資48,176元【計算式:(5月35,053元+6月51,842元+7月48,905元+8月54,650元+9月52,883元+10月45,721元)÷6】,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及薪資資料為證,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是暫核以48,176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除19,680元外,為避免前夫騷擾,未向其索取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致其須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習費4,800元及分攤扶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除補習費用為課外之學習,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從而,縱因夫妻離婚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仍有分擔之義務,且以聲請人現有負債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應依法主張前夫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故免除前夫其對兒子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並不公允;另聲請人主張加計分攤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該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且聲請狀亦稱父、母親體諒聲請人情況,暫未索討扶養費,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680元,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為9,483元(計算式:19,680元-前夫依約應負擔數額8,000元-兒少補助2,19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8,1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及扶養費9,483元後,尚餘19,013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013元清償債務629,193元,約需3年(計算式:629,193元÷19,013元÷12=2.75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係81年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3年,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依聲請人自陳目前獨力負擔兒子扶養費,扶養費扣除兒少補助2,197元後,以17,483元計算,聲請人亦僅需5年【計算式:629,193÷(48,176元-19,680元-17,483元)÷12=4.76年】即可清償完畢,又機車貸每期5,860元及手機貸每期1,490元之債務分別於114年7月及115年5月即可清償完畢,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