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15-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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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幃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幃欣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生子後辭職在家扶養小孩而無 工作收入,致原有債務無法正常清償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求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1,373,8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68,87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11,99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42,42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2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35,6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96,11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75,7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39,0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612,3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8,0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1,645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4,215,1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235、239至323、415至41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5,227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此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6日函暨附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僅有機 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0、NVP-3727號),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1、363至365、368至372、387頁)。又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39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連線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至383、421至483頁),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565,051元,而聲請人主張:現為不動產開發公司擔任行政Keyin員,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1,341元,每月收入現約25,224元之情,有上開期間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5,22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健保費826元、醫藥費200元等項目,合計為19,725元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福全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保費繳納紀錄及遠傳電信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405至411頁),惟聲請人僅就所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力清償債務目的,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應以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5,544元(計算式:25,224元-19,680元=5,54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215,10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6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215,106元÷5,544元÷12月≒63.3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