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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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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