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20-20241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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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榮聖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5,500元,而債務高達157萬48元,每月即便強制扣薪償債,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11.1%、每月清償8,261元之調解方案(債務總額722,76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諸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最多只能還1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上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及回覆書上記載之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人回覆其曾於90幾年時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繳納幾期後,即因薪資驟減,無法如期還款,惟聲請人日後已將當時協商之債務還款完畢,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遺失協商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等語。對照遠東銀行回覆聲請人截至113年3月7日止欠款金額為72萬2,766元(含本金722,766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查無聲請人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等語,有遠東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分別附於本院司消債調字卷、本院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非屬銀行公會當時協商之債務範圍,是聲請人辯稱其毀諾後已將當時公會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是聲請人雖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然不影響本件之聲請,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有設立王道企業社,惟自112年5月16日設立至今均無銷售額),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來國際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載,其113年2至7月之實領薪資共24萬2,041元(43,216+6,000+43,801+36,595+36,804+36,764+38,861=242,041),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340元(242,041÷6=40,3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之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萬5,000元,更接近聲請人最新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故暫以4萬34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9,649元,其1.2倍為2萬3,579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孝親費3,000元,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579元(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母親孝親費3,000元=26,5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7 9元後,剩餘1萬3,761元(計算式:40,340元-26,579元=13,761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6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額722,766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不免責債權)、8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債權人清冊記載達92萬6,3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萬6,202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