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21-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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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何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淑萍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7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139頁至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肉品加工廠,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本院卷103頁至115頁),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租屋補助5,600元(本院卷73頁、117頁至127頁),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台機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證(本院卷61頁、77頁至8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3萬元、28萬0,80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63頁、6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5,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等費用約2萬4,000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石鳳嬌之扶養費6,560元,兒子黃佑霖之扶養費3,000元,查石鳳嬌111、112年之所得皆為0元,雖有扶養義務人四人,然聲請人之哥哥因受職業災害,現行工作能力有限,故母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弟弟共同負擔各6,560元,應為可採,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1頁至143頁),而聲請人兒子黃佑霖現雖已成年,非毫無謀生能力,然目前仍於輔仁大學就讀,每月打工收入僅數千元(本院卷145頁至149頁、161頁至163頁),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而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陳報其前夫負擔兒子之學費等開銷,聲請人則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其生活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6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560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040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8,230元(調字卷139頁),況聲請人罹患乳癌第2期(本院卷75頁),日後恐因身體狀況影響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可能增加醫療費用支出,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