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25-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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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黃宜嘉即黃小美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宜嘉即黃小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8與債權人協商未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8,8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未於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復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3至145頁、第141頁、第147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3百餘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65至66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第43頁)為證。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4月起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雇員,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管人字第1130500481號函、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至42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未陳報及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9,7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18,87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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