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26-20241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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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銘聖即陳俊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聖即陳俊評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消費, 但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積欠債務,又因多年未清償債務致累積利息達本金數倍,而債權人提供之環款方案為180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現年59歲,從事建築零工,仰賴體力方有收入,故未能接受此和解方案。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能經常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務額81萬8,13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第377號「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0萬3,757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85,620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818,137元=1,003,75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3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調解卷);投保於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305元;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572元、1萬3,897元、2萬0,73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855元(以113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價31.465計算為5萬8,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凱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證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01至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1萬4,005元(計算式:131元+115,305元+5,572元+13,897元+20,732元+58,368元)。 ⒉聲請人陳報從事建築工地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800 元(見調解卷),因雇主不固定,故提出聲證5手寫記事表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1至8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170元(計算式:460,080元÷24月=1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6月)為止,雖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00萬3,75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005元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3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0元=9,63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亦仍須近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003,757元-聲請人名下資產214,005元」÷9,630元÷12月≒6.8)。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