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29-202503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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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弘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急需周轉及需要交通工具而衍 生債務,嗣後因父親生病住院,醫療開銷過大,導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之後父親過世,聲請人想透過協商處理債務,惟融資因幾期未繳後即要求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完全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2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富臨商行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每月收 入3萬元,並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以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10,320元,然仍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月繳2,339元及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月繳11,336元(合計月繳13,67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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