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0-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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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147頁、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揚仁企業社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2萬9,52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為證(本院卷55頁至7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9萬8,641元、19萬7,78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77頁,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蘇張麗琴之扶養費,查張麗琴112年之所得為0元,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7,000元,不足部分則由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弟弟王暐祥負擔,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97、9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844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8,200元(調字卷13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