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1-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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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萱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 向銀行及和潤借款,去年更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款進行投資,嗣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導致累積逾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僅3萬餘元,縱加計身障補助費,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萬餘元,經扣除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條件,確實難以清償所積欠之百萬餘元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5%、每月清償5,66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積欠和潤公司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 Bank台幣存款交易明細、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美式餐廳擔任廚房內場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母親、二弟、四弟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在母親承租之房屋,因母親須在家照顧身心障礙之四弟,故目前家庭生活費用除依賴政府補助外,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7月薪資袋所載之月平均薪資3萬6,000元為其每月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故聲請人每月總收入為4萬1,437元(36,000+5,437=41,437),是以4萬1,43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查未逾上開法定標準【(19,680-低收入戶補助2,600)÷2=8,540】,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68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25,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1,43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 680元後,剩餘1萬5,757元(41,437-25,680=15,757),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66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4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向司法事務官表示每月能還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