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3-202412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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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莊軍雄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負擔家計,且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 申貸,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6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3,138元,年利率9%,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立仁建材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莊○釩、莊○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7,200元(計算式:8,600元+8,600元=17,200元)、另與妹妹共同扶養雙親,聲請人每月需支出17,830元(計算式:父親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母親【19,680元-老人津貼3,7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7,83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6頁反面、37、43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200元、雙親扶養費共17,830元,合計35,030元(計算式:17,200元+17,830元=35,03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54,71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30元=54,71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54,710元後,尚餘3,290元(計算式:58,000-54,710元=3,2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290元清償債務1,251,566元,尚需32年(計算式:1,251,566元÷3,290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