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4-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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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許源隆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源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開始創業,從事模具製 作銷售,並開始陸續借貸,後因生意經營不善,客戶基於成本臨時棄單,改購買中國廠商製作之模具,因此無力繼續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9,201元,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繳付第一期協商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調卷第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月毀諾債務清償方案時為連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沒有領薪水;銀行協商時因企業社還有收訂單可以清償債務,但是後來確定訂單價格太低沒有辦法接單,故毀諾協商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薪資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生更程序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1萬7,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076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2萬9,201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1頁),保單(本 院卷第79頁),僅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25元(本院卷第75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1元(本院卷第18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36元(計算式:825+111=936)。其次,聲請人目前從事代駕,每月薪資收入1萬2,000元,另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276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相符(本院第101至103頁)。此外,聲請人109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報稅資料,亦無投保勞保資料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代駕之薪資收入雖不及最低工資,本院審以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3年6月因心房震動、心房撲動住院進行電燒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體力應屬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工時工作,致其每月收入不及最低工資,並無違反一般常情。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7,276元(計算式:12,000+5,276=17,276)。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7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1,500元,共計1萬6,200元(調卷第20頁)等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認其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6,2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3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1萬7,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076元(計算式:17,276元-16,200元=1,076元)可供清償債務,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共842萬9,452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862元,本院卷第51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8,996元 本院卷第8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451元 本院卷第8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021元 調卷第4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529元 本院卷第83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930元 本院卷第83頁 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06元 本院卷第8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67元 本院卷第83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1,914元 調卷第53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85,560元 調卷第39頁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978元 調卷第29頁 共計 8,429,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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