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5-20250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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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熊翊棋即熊金雲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翊棋即熊金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有腦 幹腫瘤、胃癌,於治療上開疾病期間無工作收入,嗣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收入亦不穩定,不足負擔生活開銷,尚須支付父母家用,故聲請人陸續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相關支出,使債務越滾越大,終致無力繳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13年6月25日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12,261元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國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數筆、存款數 百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單健檢規劃書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第41至43頁、第2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設花店為生,每月營業額扣除固定花材、電話費及房租等成本後,每月收入平均為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紫琳花坊名片影本、工作收入切結書、記帳資料影本(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第35至57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健保費用826元、房租 10,000元、自來水費148元、電費1,982元、瓦斯費167元、第四台費用500元、市內電話費用7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行動電話費650元、醫療費3,480元、雜支1,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其中房租、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用、行動電話費、醫療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證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和揚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63至65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57至58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為證,應堪可採;又就健保費用、瓦斯費、膳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再就第四台費用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惟第四台費用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8,523元(計算式:826元+10,000元+148元+1,982元+167元+70元+9,000元+1,200元+650元+3,480元+1,000元=28,523元)。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83歲,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人=6,56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前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3,523元(計算式:28,523元+5,000元=33,523元)。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33,523元後,顯難再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12,261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