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7-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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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卷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見調字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其自93年2月起至95年2月間任職於奘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投保級距為4萬2,000元,然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應可認其於95年間協商後確有客觀上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40、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甲上寶早餐店擔任餐點製作工作,每月 薪資為2萬1,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4,000元,共2萬5,000元(即2萬1,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業據提出明峰早餐店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5,3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債權本金84萬8,268元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4,713元(見調字卷第87頁),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9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其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更生,附此敘明),且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萬7,470元),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有無法勝認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是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提高其薪資收入至法定基本工資,以加速清償。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有自陳已遺失之83年出廠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見北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45至47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